高渗性缺水是因为细胞内液渗透压较高,在用普通等渗盐水补液时,为保持渗透压平衡,水分会大量进入细胞内,造成细胞水肿(水中毒,其中危害较大是造成脑神经细胞水肿),因此,开始因适当补充高渗液,然后才能用普通等渗盐水补液。 等渗性和低渗性缺水因细胞内液渗透压基本正常,因此,补液时不用防治水中毒。
绝对不可以,低渗性缺水又称慢性缺水或继发性缺水,此时水和钠同时缺失,但失钠多于缺水,故血清钠低于正常范围,细胞外液呈低渗状态。 除积极治疗病因外,首先要补充血容量,针对缺钠多于缺水的特点,采用含盐溶液或高渗盐水静脉滴注,以纠正体液的低渗状态和补充血容量。 1.轻度和中度缺钠根据临床缺钠程度,估计需要补给的液体量。 2.重度缺钠且出现休克者应先补足血容量,以改善微循环和组织器官的灌流。晶体液补充用量也要多,可先给3%氯化钠溶液200~300ml,尽快纠正血钠过低,恢复细胞外液量和渗透压,使水从水肿的细胞内外移。以后再根据病情继续给高渗盐水或等渗盐水。
因为低渗性缺水主要表现为细胞外液、血容量减少,缺水少于缺钠,会引起皮肤皱缩、弹性降低。高渗性和等渗性缺水表现为细胞外液和细胞内液都缺水,为缺水大于或等于缺钠,一般不会引起皮肤皱缩。望采纳!
既然是脱水了,肯定是减少的。
道路处理原则 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道路原则1: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2: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 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 2、直接原因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 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 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3: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4: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第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第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因为水向浓度高的地方聚集 这是渗透原则 既然腹水也是一种聚集,那么腹水渗透压高 含钠必然高 那么失钠大于失水就成立了
1、我发现你所提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本来是一种“统计学基本方法”的理论应用。——医学上对于人体的一些临床数据,是以:“低值~高值”来描述的,如:4%~6%。——而在于临床上的处理上,多数采用“中位值”,即:(低值+最值),除以2,如:4%~6%,“中位值”是(4%+ 6%)除以2,等5% 。——所以,对于“病人体重60KG,中度等渗性脱水失水量占体重的4%~6%,即60×5%等于3000ML这道题”,就是采用“中位值法”进行计算的(具体的过程你应该知道了,就是:4%-6%的“中位值”就是5%,接下就是就很清楚了)。2、我不知道你医学生还是已经毕业,在这种“中位值法”的应该用还有很多,如:——在临床用药上,比如“阿奇霉素”,对于儿童用药量,每公斤的使用量是7.5-12.5毫克,医生就会根据情况取一个“中位值”,即开药时,就给予每公斤10毫克。(7.5+12.5)除以2 = 10
只要是失水,不论低渗高渗都会引起表观上的红细胞升高 失水丧失的是水和电解质,并不损失血红细胞 因为血红细胞是无法穿过循环系统的但水电解质却可以穿过去 溶剂少了溶质没变 就会导致红细胞计数高 打个比方 你可以把红细胞当成塑料小球 把十个小球装进一个塑料袋子里 给塑料袋子灌满水,这就是血液 现在捅个小窟窿,水流出来了,这就是失水 现在再看这个袋子是不是只有半袋水了? 但是球还是十个 这就相当于球的“浓度升高了” 用医学术语说,就是“球计数升高" 懂?
不是的吧 有些女生天然干的 有的女生就天然多水的 干的女生前戏做好也会有水的 我记得有个女朋友在我之前已经三四年没有性生活了 第一次跟她因为没带套子没有润滑油硬是挤了半个多小时才进去 后面就好了
等渗性失水 原则给予等渗溶液 溶液氯浓度明显高于血浆,引起代谢性酸中毒,单独大量使用可致高氯血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