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取名规定

  • 公司怎么取名?

      因地制宜,因商品而异,这是商业用名的主要特点。   一、招徕生意的名号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高度概括力与强烈的吸 引力的商店招牌 ( 商店名 ),对消费者的视觉剌激 和心理影响是很重要的。商店的名字起得好坏,是否能引起消费者好奇心和能否把商店牌子打响的关键。一些老字号店,多采用典雅、古朴、考究的名字,如 鹿鸣春 、 同仁堂 、 天和堂 、 荣宝斋 、 全聚德 等等。这些店名,成了招保生意的金字招牌。   商店起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   1 、店名必须与经营商品相吻合商店起名方法,通常能反映经营者的经营特色,或反映主营商店的优良品质,使消费者易于识别店铺经营范围,并产生购买欲望。比如 同仁堂 、 德仁堂 ,作为老字号中药店已是家喻户晓 , 堂 作为中药铺已成了约定俗成的识别标志 , 故人们只一看 同仁堂 招牌或其他什么 堂 招牌 , 就知道是卖中药的。又如 功德林 店名,反映经营者善长烹调素菜。   2 、店名必须新颖,不落俗套,能迅速抓住消费者的视觉商店起名必须新颖,能引起消费者的兴趣 , 吸引他们光顾商店 , 如 一口鲜 、 大三元 、 狗不理 之类商店名 , 都使消费者产生兴趣和好奇心。   3 、店名应简洁为好,易读易记店名不能起得太复杂, 否则会引起负作用。比如有的商店喜欢采用繁难字为店名, 使顾客不仅不能认识 , 而且也读不出音来 ,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一般是不进这类难识之名的商店大 门。而像 万客来 、 半分利 、 合口味 等店名,则明白简洁,易于传播。   4 、店名应给人以美感和艺术修养好的店名 , 有文化底蕴 , 使消费者感到放心惬意。如 楼外楼 、 陶陶居 之类起名 。   商店起名,其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   (1) 与经营品性质相关的起名方法 , 如 光明眼镜店、 怡神茶应 、 康乐药店 等 。   (2) 与民间传说或历史名人相关的起名办法,如 东坡酒家 、 乾隆御膳 、 烯娥衣饰 、 湘妃美容 等等。   (3) 与经商服务精神相关的起名,如 日夜商店 、 百帮服务 、 诚信百货 、 茂源日杂 等。   二、塑造形象的名号塑造形象对每一个企业都非常重要,可以说是事关它们的生死存亡。而塑造形象的第一步,就是要起好企业名称。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竞争激烈,商战此起彼伏,为了保证自己的市场份额,拓宽市场,稳定和吸引众多消费者,就必须要有过得硬的商品品牌和叫得响的企业名称。   1 、寓意美好如中国长虹股份公司,其长虹之名,是起雨过天晴之意 , 有瑰丽壮观的寓意 , 太阳最红,长虹更新 。同样 , 以生产彩色电视机著名的康佳公司,其名是起 康乐人生 , 佳品纷呈 之意。深圳三九药业集团公司,其 三九 之名 , 在中国古代汉语中有数多不可胜记之意,寓有不懈追求之义。剑南春酒厂,其名剑南春,寓春意盎然,春机无限之义。   2 、简洁明了,方便记忆好的企业用名,一定不会是怪僻之名。更不会是别人难读难记之名,为方便群众记忆,一般企业用名大多采用 2 个字 , 少数使用3 个字,个别使用 4 个字。这样起名,既符合中国文字组词惯例,也符合中国人起名的习惯。这类用名,语意较直白较浅湿,比如迅达电梯公司、轻骑摩托工业公司、中意电器公司、快捷邮送公司等等。   3 、名称有亲和力好的企业用名,不能给人太严肃感觉,更不能给人一种拒人千里之外的感觉,而要有一种亲和力,即对人有可亲近可信赖的感觉,至少是给人一种能够平易近人的感觉。比如山西杏花村汾酒酒厂。杏花村一名起自唐代诗人杜牧 的《清明》。 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余下全文>>

  • 公司注册名称申请有哪些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5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修订   编辑   规定信息   第62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1月9日   修改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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