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5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修订 编辑 规定信息 第62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1月9日 修改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起名字要注意几个要点,你可以参考广州发业起名看看 第一:给公司起名时忌用多音字 公司起名使用多音字,就像使用冷僻字一样会给人们的呼叫带来很大的不便,寓意本身就不够明朗。当然我们并不是说起名绝对不能用多音字。但至少要保证别人能够确定其读音,不至于读错。 第二:给公司起名时忌语意隐晦 公司命名寓意隐晦就是语音过于深奥,别人看不懂。就像选用冷僻字一样,意思虽好,没有人懂,寓意再好也没有意义。企业、公司名称具有标明企业性质、暗示产品功能等作用,要求有较强的可读性。更何况公司的名称本身就是一则极好的广告。 第三:给公司起名时忌用偏字 公司名称是供消费者呼叫的,本应考虑到用字的大众化问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有些公司在起名用字上也存在着一些十分严重的问题,就是特别喜欢用大量的偏字来装饰,有时候不要说一般的农民、市民不认识,恐怕连大学里的老师也未必人人认识。我们很难设想这样的公司能够成为名牌公司,也很难设想这种公司的商品能够在市场上畅销。 第四:给公司起名时忌用不吉字 公司命名含义不吉利是商业命名的大忌。因为它不但让名字的主人产生不好的联想、更重要的是它会影响到别人对主体的接受,不论主体是一个人、一个企业,还是一件商品,甚至连政治也会受到影响。 第五:公司起名忌雷同近似
就是名字要好记,能代表公司的含义,吉利。
酒业销售公司起名需知: 首先,公司名字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和地方的法律规定,符合行业的规则以及兼顾公司业务所在地方的风俗人情。 第二,公司名字必须易记,易读,能够体现公司的特征,与公司的文化相得益彰。 如果一个公司的名字是大多数人不认识的,那么他在公司的宣传和推广中必须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去告诉客户我公司的名字是怎么读的,这样是不是很恐怖?现在在易记,易读这一方面最突出的是网络公司了。 例如:“同仁堂”,“ 怀仁堂”等,听到它们的名字不仅仅能够让人想起他们所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仁义”文化,更能够让人们了解他们所坚持的对病人客户的态度,了解他们对于自己工作的态度。 第三,公司名字必须符合社会和消费者的价值观念,体现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内涵美好。 例如:国美,苏宁,华为等。因为只有这样你的公司才能够被社会所认可,才能够被社会接纳,获得良好的社会效应。现在许多公司在这一点上做得很好,例如:尚德太阳能,希望读书社等。 第四,为公司起名时,要增加名字辨别性。一个产品名称的读音和字义会影响到消费者先入为主的直觉或感受。对于新接触的名称,消费者一般来说会有一种直觉判断,例如:“娃哈哈”“大大泡泡糖”的商品指向明显是针对儿童、青少年的食品。所以产品起名涉及到产品概念、产品的作用、市场定位、给消费者带来的满意程度等。 第五,不要侵犯同类公司的产品名称专用权。 第六,公司名称与形象一致。企业的商品要与其公司有一致的形象,公司名与公司从事行业不能自相矛盾。 最后,公司名字还应该考虑到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宣传的需要。 如果公司定位于全球发展,就必须选择一个能够让不同文化和语言的人都接受的名称,比如联想,intel, IBM等;如果定位在一个具体的行业发展,你就必须选择一个比较专业的名称,如:联邦快递,东方航空等。 给酒业销售公司起名字一些思路: 1.寓意起名法 寓意起名法的核心主要关注企业名称寓意,大多运用寓意美好的字词,如祥、康、福、泰、恒、兴、庆、和、富、德、隆等等之类字词。 3.音韵命名法 音韵命名法主要是从音韵的角度来进行命名策划。这一种方法会根据发音的好坏来评判公司名称的好坏,而不太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最著名的的代表就是“CocaCola”。 3.人名地名起名法 还有很多公司会根据人名或者地
有的企业用“SCIENTIFIC”表示科技,如THERMOFISHER SCIENTIFIC ——赛默飞世尔科技,这是一世界五百强企业。 有的企业用Technology表示科技,如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为 Founder Technology Group Corporation。 有的公司用Technologies 表示技术,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英文为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不一而论,似乎各种说法都有,不必拘泥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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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汇元 笔画和五行分别:13(水) 4(木) 此公司场数理为 17 ,其暗示的信息: 专心经营,有贵人助,把握时机,可得成功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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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民法类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 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我国的人名"姓氏和名字"经公安局备案注册后,原则上是不能改的,如果要改名必须经公安局同意备案才能改,改后也只能是别名。